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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海南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文某市文城镇东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孙恒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生,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欧,农商行员工。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某市人,现住文某市。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某市人,现住文某市。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某市人,现住文某市。原告农商行与��告黄某、陈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生、卢彩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共拖欠利息87780.49元,本息合计287780.49元;2017年5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并对以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4)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清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5日,被告黄某(借款从)与原告辖下的网点文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签订《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11]第10号,以下简称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某以其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4)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的配偶李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合同签章处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依法到文某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文他项(2001)第x号]。2011年3月25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利率定价协议》,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贷款利率进一步明确,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2‰(即年利率14.4%),由实收利率+诚信保证金率两部分构成。合同签订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2.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本笔贷款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但被告黄某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向原告申请展期1年,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文某市联社营业部(2014)年第01号],展期金额2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0.8%,按年利率14.4%收取贷款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止浮50%。”贷款展期后被告黄某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且本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最后一次归还贷款利息是2015年5月21日。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黄某共拖欠贷款本金20万元,拖欠利息87780.49元,本息合计287780.4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陈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黄某、陈某、李某的身份证、结婚证;2.《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利率定价协议;3.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4.借据;5.贷款业务明细;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借款人黄某、贷款人文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营业部与抵押人陈某、李某签订《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陈某、李某自愿以陈某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侧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文国用(2004)第x号土地(经评估后价值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黄某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清偿完毕止;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同日,黄某与农信社营业部还签订《贷款利率定价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2‰,由实收利率+诚信保证金额率两部分构成;贷款人将视借款人的还款诚信记录决定诚信保证金返还的比例,具体操作如下:1.贷款期间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贷款实收利率为8.1‰,诚信保证金率为3.9‰;2.贷款期间有利息拖欠但未跨月,或者贷款期间按月还息但本金逾期的,拖欠当月的实收利率为12‰;按月正常还息月份的实收利率为9.9‰,诚信保证金率为2.1‰;3.贷款期间利息发生跨月拖欠,以前月份所收诚信���证金全部没收,以后月份贷款实收利率为12‰,诚信保证金率为0‰;4.诚信保证金在贷款结清时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农信社营业部与陈某就合同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文他项(2011)第x号]。2011年4月7日,农商行营业部向黄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满时,黄某、陈某、李某与农信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展期金额2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0.08%,按年利率14.4%收取贷款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展期期间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上浮50%。黄某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付息2595.91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付息200元。另查明,陈某与李某于200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农信社变更为农商行。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农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9511元,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指派公司律师周优生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琼9005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某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侧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4)第W0102779号]。本院认为,黄某、陈某、李某与农商业营业部签订的《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黄某与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利率定价协议》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意,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依据《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了向黄某发放贷款的义务,黄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但黄某未能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金,向农商行申请展期1年。黄某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0%,日利率0.04%计算应收利息为24720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12%,日利率0.0420%计算应收利息658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照准。扣除黄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付息2595.91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付息2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黄循明欠农商行利息合计87780.49元。农商行主张2017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陈某、李某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展期金额20万元。该协议未约定计算复利,农商行主张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农商行主张债权,律师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农商行主张黄某、陈某、李某承担律师服务费9511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某、李某自愿以陈某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侧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文国用(2004)第x号土地(经评估后价值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黄某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清偿完毕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商行主张对陈某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侧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文国用(2004)第x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某应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87780.49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农商行对陈某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侧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文国用(2004)第x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87780.49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二、原告海南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名下位于文某市××镇南侧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文国用(2004)第x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南文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7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0616.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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