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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801。
负责人王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原系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促销员,2003年12月获该分公司优秀促销员称号。该唐山分公司系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下属单位。2008年,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决定将唐山分公司予以注销,分公司的人员、剩余资产由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负责。2009年3月12日,唐山分公司办理了注销事宜。2006年1月,唐山市欣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13日,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于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办理了工资卡,开始为被告发放工资,并委托唐山市欣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海信空调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4410.49元。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2012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泄露公司产品价格等为由作出了《关于解除唐山海信空调导购员赵某的通知》,通知被告已被辞退。原告对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予以否认,并于2012年8月23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向被告作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未予签收。原告为被告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补缴2001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2783.91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资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唐山海信空调导购员赵某的通知》的照片,并结合被告已于2012年6月18日提起仲裁这一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原工作的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即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注销后,工商档案显示该分公司的人员及剩余资产由上级单位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负责,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计算期间应以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准,即2008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7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况,属违法解除,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赵某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7日解除。
二、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73.43元。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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