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拥军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晋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多支付了货款,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山公司主张返还的144820元货款其中135000元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恒晟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同一笔款项,该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上诉人称其曾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但被退回,上诉权被剥夺,对此陈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述邮寄上诉状的事实,其上诉状因“无收件人,无法投递”被退回,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款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货款中包括2009年8月给韩福林个人的汇款3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恒晟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李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