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夏欣龙
张玉红(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月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欣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893万元及违约金783.31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长城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并赔偿损失1046.29069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和鼎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李红伟,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欣龙、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鼎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账目相差150万元,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6年9月28日的借条是否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长城公司认为该借条只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并不是收到款项时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上批准的180万元款项,出具借据当天并没有支付,鼎基公司后来分三次支付,现在鼎基公司又把该笔款项中的150万元重复计算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借条上的内容看,该借条上不仅仅有长城公司书写的借款数额,还有鼎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吴文平和章连毅的签署意见,签署同意支付180万元工程款,该数额与长城公司自己书写的借工程款200万元不一致,因此把该借条理解为付款申请更符合逻辑和常理。而且,吴文平次日签字的“付款保证”也能印证该借条上的款项是后来分次支付的。因此,2006年9月28日的借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长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鼎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685235.2元。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鼎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该向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鼎基公司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承诺函上的印章经过司法鉴定是真实的,鼎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往来信函的内容不足以否定2008年10月7日承诺函的效力,因此对该承诺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函中承诺的违约金数额是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按照鼎基公司提供的该428万元的计算方法,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鼎基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鼎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07年11月23日至长城公司起诉之日止即2009年3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关于80吨钢筋款的问题。鼎基公司在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函中对双方争议钢筋量同意按80吨予以计算,鼎基公司应按该承诺履行。在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鼎基世纪广场1#、2#楼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中也明确说明,争议的钢筋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因此鼎基公司应该另行支付。关于80吨钢筋款项的数额,长城公司在一审调查过程中同意按每吨296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照长城公司认可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预留5%质保金的问题。双方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是否备案也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按照《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该预留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未满5年,应该预留保修金,保修金金额为19433612元×5%=971680.6元。鼎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鼎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433612元(总造价)+236800元(80吨钢筋款)+250000元(补偿款)-15685235.2元(已付工程款)-971680.6元(质保金)=3263496.2元。
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未交付竣工资料而导致的鼎基公司的损失问题。因长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交付竣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行业惯例的要求,而且鼎基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只占工程总造价的小部分,长城公司以鼎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交付竣工资料的做法不当,应该赔偿由此给鼎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鼎基公司的损失数额是以鼎基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作为依据,应予维持。鼎基公司要求的其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34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28元,由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鼎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账目相差150万元,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6年9月28日的借条是否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长城公司认为该借条只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并不是收到款项时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上批准的180万元款项,出具借据当天并没有支付,鼎基公司后来分三次支付,现在鼎基公司又把该笔款项中的150万元重复计算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借条上的内容看,该借条上不仅仅有长城公司书写的借款数额,还有鼎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吴文平和章连毅的签署意见,签署同意支付180万元工程款,该数额与长城公司自己书写的借工程款200万元不一致,因此把该借条理解为付款申请更符合逻辑和常理。而且,吴文平次日签字的“付款保证”也能印证该借条上的款项是后来分次支付的。因此,2006年9月28日的借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长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鼎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685235.2元。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鼎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该向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鼎基公司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承诺函上的印章经过司法鉴定是真实的,鼎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往来信函的内容不足以否定2008年10月7日承诺函的效力,因此对该承诺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函中承诺的违约金数额是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按照鼎基公司提供的该428万元的计算方法,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鼎基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鼎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07年11月23日至长城公司起诉之日止即2009年3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关于80吨钢筋款的问题。鼎基公司在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函中对双方争议钢筋量同意按80吨予以计算,鼎基公司应按该承诺履行。在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鼎基世纪广场1#、2#楼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中也明确说明,争议的钢筋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因此鼎基公司应该另行支付。关于80吨钢筋款项的数额,长城公司在一审调查过程中同意按每吨296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照长城公司认可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预留5%质保金的问题。双方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是否备案也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按照《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该预留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未满5年,应该预留保修金,保修金金额为19433612元×5%=971680.6元。鼎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鼎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433612元(总造价)+236800元(80吨钢筋款)+250000元(补偿款)-15685235.2元(已付工程款)-971680.6元(质保金)=3263496.2元。
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未交付竣工资料而导致的鼎基公司的损失问题。因长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交付竣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行业惯例的要求,而且鼎基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只占工程总造价的小部分,长城公司以鼎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交付竣工资料的做法不当,应该赔偿由此给鼎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鼎基公司的损失数额是以鼎基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作为依据,应予维持。鼎基公司要求的其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34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28元,由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28元。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原永杰
审判员:高海娟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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