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董吾会。
被申请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申请人:郭依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人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与被申请人葛某某、董某某、郭依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葛某某、董某某、郭依群的银行存款826,391.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葛某某、董某某、郭依群的银行存款826,391.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4,651.96元,由申请人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汤克新
书记员:张梦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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