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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陈益麟(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
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
王建新(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麟、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校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北渔路28弄17号15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集团)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集团于2008年7月2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泰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100万元违约金;2、张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亚泰公司和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成集团、亚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成集团委托代理人陈益麟,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陈春盈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9日,亚泰公司与中成集团签订了《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亚泰公司投资建设的亚泰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委托中成集团总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并约定在正式合同签订后10天以内,中成集团向亚泰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
亚泰公司在中成集团机械设备及部分人员进场后归还中成集团保证金300万元。
如果不能保证按约定日期后2个月内开工,亚泰公司应将保证金300万元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取利息,如到期不归还,亚泰公司承担上述利息以外并承担违约金。
2007年5月10日,亚泰公司与中成集团签订了《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
2007年5月12日,亚泰公司与中成集团签订了《保证金支付协议》,主要内容是:1、正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中成集团支付保证金300万元给亚泰公司,中成集团必须保证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按期支付保证金,否则合同无效,机械设备及部分人员进场后七天内亚泰公司归还中成集团保证金;2、如果亚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后2个月内开工,亚泰公司应将保证金300万元退还中成集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如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个月后未退还保证金,亚泰公司除承担上述利息以外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2007年5月24日,中成集团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亚泰公司。
2007年8月7日,张某某向中成集团出具担保书,愿意承诺为亚泰公司与中成集团签订的保证金支付协议作担保。
之后,由于亚泰公司的相关手续未能完善,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亚泰公司亦未退还中成集团300万元保证金。
原审认为:亚泰公司与中成集团签订的《保证金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该协议的主旨在于亚泰公司能否保证在约定的开工日期2个月内开工。
这一具体的行为,并未指向双方签订的《南阳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南阳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故亚泰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南阳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框架协议》及《南阳亚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保证金支付协议》系以上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保证金支付协议》的约定,中成集团将30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亚泰公司,但亚泰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在其不能按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后2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成集团请求亚泰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亚泰公司应赔偿中成集团的损失数额,依《保证金支付协议》的约定亚泰公司除应支付300万元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审认为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已弥补了中成集团的实际损失,1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为300万元利息的20%。
关于亚泰公司称因《南阳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135万余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亚泰公司未对以上两个协议问题提出反诉,不予审理。
张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向中成集团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中成集团的30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张某某应依约向中成集团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中成集团请求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能够成立,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1、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中成集团保证金300万元;2、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中成集团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按以上利息损失的20%支付违约金;3、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4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亚泰公司承担。
亚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生活区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和《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保证金支付协议》系这两个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无效。
因合同无效给亚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扣除。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泰公司不承担保证金的利息及利息20%的违约金。
中成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请求二审判决亚泰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针对亚泰公司的上诉,中成集团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二份主合同合法有效,《保证金支付协议》亦有效,施工手续没有完善的责任在亚泰公司,亚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
针对中成集团的上诉,亚泰公司答辩称:《保证金支付协议》无效,亚泰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亚泰公司和中成集团签订《保证金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协议签订的目的看,亚泰公司是为了约束中成集团按约进场开工,中成集团是为了约束亚泰公司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后二个月内开工。
《保证金支付协议》并未直接指向双方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为有效协议。
中成集团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亚泰公司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按期开工或及时退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亚泰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因此亚泰公司上诉称协议无效,不应承担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亚泰公司和中成集团约定的违约金是100万元。
本院认为,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已弥补了中成集团的部分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鉴于亚泰公司不能进行工程建设不是出于本意,其本身也遭到了一定损失。
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亚泰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30%即30万元较为适宜。
亚泰公司认为其损失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没有提起反诉,故不在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亚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300万元利息的20%过低,本院予以变更。
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在判决书中表述中成集团及亚泰公司的名称有误,本院对此一并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07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100万元违约金的30%即30万元;
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亚泰公司和中成集团签订《保证金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协议签订的目的看,亚泰公司是为了约束中成集团按约进场开工,中成集团是为了约束亚泰公司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后二个月内开工。
《保证金支付协议》并未直接指向双方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为有效协议。
中成集团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亚泰公司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按期开工或及时退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亚泰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因此亚泰公司上诉称协议无效,不应承担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亚泰公司和中成集团约定的违约金是100万元。
本院认为,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已弥补了中成集团的部分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鉴于亚泰公司不能进行工程建设不是出于本意,其本身也遭到了一定损失。
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亚泰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30%即30万元较为适宜。
亚泰公司认为其损失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没有提起反诉,故不在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亚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300万元利息的20%过低,本院予以变更。
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在判决书中表述中成集团及亚泰公司的名称有误,本院对此一并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07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100万元违约金的30%即30万元;
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审判长:魏彩莲
审判员:关波
审判员:郑征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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