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翠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勇,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麻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金鼎苑小区2号楼5单元5层东门。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千佛岭乡羊投崖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麻海利、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麻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麻海利偿还原告抵押贷款一笔,金额20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21日结欠利息773196.64元;2.请求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魏某某房产(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永安永安西街鼓楼南巷金鼎苑大酒店4层,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4577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麻海利于2014年9月4日向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坊城信用社抵押担保贷款一笔,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月利率9.519‰。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共欠息773196.64元(其中贷款逾期前欠息230359.8元,贷款逾期后利率12.37‰,贷款逾期后欠息542836.84元),本息合计2773196.64元。抵押物为魏某某房产,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永安西街鼓楼南巷金鼎苑大酒店4层。该笔贷款从未结息,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麻海利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海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77319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为被告麻海利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故其应当以抵押担保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麻海利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等共计2773196.64元;
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债务以其位于浑源县永安镇永安西街鼓楼南巷金鼎苑大酒店4层房屋(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4577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海利和被告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宏伟 审 判 员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
书记员: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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