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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翠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勇,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任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浑源县永安镇当巷村1458号。

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某归还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1笔,金额14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1日结欠利息869268.4元;2、请求法院判令用被告任某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浑源县当巷村万艮地,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0139号)作抵押出售归还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于2013年6月6日向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抵押贷款1笔,金额140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11.022‰。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共欠息869268.4元(其中贷款逾期前欠息187227.04元,贷款逾期后欠息682041.36元),本息合计2269268.4元。抵押物为任某房产,座落于浑源县当巷村万艮地,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0139号。该笔贷款从2013年6月6日以来一直未结息,贷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
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借款借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任某向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400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任某与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0202100130606C00069201)一份,合同约定:任某向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400000元用于进货资金,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对利率和利息的计算及贷款的担保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任某与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任某与债权人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20202100130606C000692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抵押人自愿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对担保期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任某与抵押财产共有人沈裕楠均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6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到浑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浑房他证浑源县字第00002892号。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1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已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26926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8692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以其座落于当巷村万艮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故其应当以抵押担保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等共计2269268.4元;
被告任某对上述债务以其位于浑源县当巷村万艮地的房产(证号为:浑房权证字第00010139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  白菊英 人民陪审员  邢玉玉

书记员: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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