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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源县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行政处罚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浑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山。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浑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罚决字(2016)00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浑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对赵富作出行罚决字(2016)0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6年12月8日下午,李某伙同赵富、白永等人在浑源县蔡村镇文庄村249号高贵福家中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扣押的赌博工具宝盘和宝棍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到邮储银行浑源县支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浑源县公安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对李某作出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决定并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又未提出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对被执行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询问,被执行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某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申请执行人浑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罚决字(2016)0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经督促履行罚款义务催告也未履行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且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浑源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罚决字(2016)0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浑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300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元化明 审 判 员  谢丹莉 人民陪审员  于运华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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