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赌博,2012年2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2015年3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2015年7月27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20年10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20年10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贰仟玖佰壹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本市**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镇**门前路段时,被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9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卫生院并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李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2.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检察官助理:高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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