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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大学文化,务工,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解某某沿本市道吾山路由东往西行驶,驶至道吾山路与鼎丰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恰遇陈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邹某乙、高某某同向在前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由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致使其驾车追尾湘******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邹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孟某某则在现场等待处置,后其搭乘救护车到医院进行治疗。民警赶往医院后,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孟某某抽血送检,并将被告人孟某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湖南省**有限公司鉴定:湘******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检见的事故受损痕迹符合与湘******小型轿车车尾右侧受损痕迹处碰撞接触形成;湘******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前的行驶参考速度约为151.1km/h。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被害人邹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脏腔器损伤死亡。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②证人陈某某、郭某某、谢某某、邹某甲、张某某证言;③被害人高某某陈述;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⑤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⑥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乙近亲属72000元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11月18日

附:一、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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