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跃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驶至本市**街道**社区**驴肉馆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罗某丙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行人横路未注意避让,被害人罗某丙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致使湘******小型轿车与被害人罗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置,后随急救车到医院抢救伤者。被害人罗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湘******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的新鲜事故受损痕迹符合与当事人碰撞接触形成;被害人罗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6799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市人民医院初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关于放弃追究罗某甲刑事责任权利的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死因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频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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