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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坊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面包车从本市**镇**村往**集镇方向行驶,驶至**镇**路120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地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9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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