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3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镇**村**街**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济宁高新区**街道**路****加油站对面路边水果摊旁,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韩某某电动四轮车内的黑色背包盗走,内有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手链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手链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物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慧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6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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