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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林某某、林华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吕军
张某某
耿爱芳
林某某
林华明
林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以上四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华。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原审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爱芳。
原审被告贺国军。
委托代理人耿爱芳。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华明、林某某因本次事故林夏宝死亡所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20年)、丧葬费15833.5元、交通费3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97.37元(21.93元/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53125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7500元(110000元×2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7500元(110000元×25%);余款476250.87元,由被告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85750.52元(476250.87元×60%);下余190500.35元,由被告贺国军赔偿80250.18元(190500.35元×50%-15000元),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国军、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义务履行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二、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死者林夏宝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农村,且其生前并非一直在淄博交运打工,故一审判决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错误。三、在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四、一审判令上诉人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国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答辩称:一、本案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林夏宝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林夏宝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从事长途客车乘务员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收入,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贺国军共同述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客车在事故中的过错是在高速公路停车,而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从事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直接撞击并导致下车乘客的死亡,在事故发生瞬间,是上诉人的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根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浙江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贺国军与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国军是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否正确。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在事故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来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但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撞击事故受害人林夏宝,根据事故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员与原审被告贺国军的机动车驾驶员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两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时间、空间及损害后果上均具有同一性,为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由于该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令两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互负连带责任,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死者林夏宝在事故发生前多年来一直从事长途客运乘务员工作,且在浙江省乐清市居住,根据该复函规定之精神,原审判决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在事故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来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但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撞击事故受害人林夏宝,根据事故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员与原审被告贺国军的机动车驾驶员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两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时间、空间及损害后果上均具有同一性,为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由于该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令两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互负连带责任,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死者林夏宝在事故发生前多年来一直从事长途客运乘务员工作,且在浙江省乐清市居住,根据该复函规定之精神,原审判决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某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审判员:祝杰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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