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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5********,汉族, 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县**乡**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自己未取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谋取私利,多次从济宁城区、聊城等商铺收购卷烟,通过委托****配送等方式销售给位于上海的下游买家何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银行交易账户、现金存款的方式收取交易货款共计166.6753万元。2020年7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烟草专卖局在济宁市**镇*****园**物流站依法查获非法卷烟370条,随后在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社区**号楼**楼**户的住处查获非法卷烟49条,查获南京、利群、红塔山等成品卷烟共计28种419条。经济宁市烟草专卖局核算,上述查扣的涉案卷烟批发价总价74649.88元,零售价总计90228.33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济宁市任城区烟草专卖局扭送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涉案卷烟等物品(附涉案财物登记入库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烟草价格认定表、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烟草真伪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济宁市任城区烟草专门局检查笔录;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何某甲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何某甲OPPO手机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烟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烟草被保管于济宁市任城区烟草专卖局,车辆及车内物品被保管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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