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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宁市经开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勤务大队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经开区**镇**路处,与骑电动车的朱某某发生冲突,后被民警带至疃里派出所。因袁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疃里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经开区交警大队。交警对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9.7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537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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