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镇路**号,现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摩托三轮车行驶至**道**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11mg/100ml。遂由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4.5mg/100ml,系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等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5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