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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酒后驾驶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路**道**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4㎎/100ml。交警遂现场联系医护人员对黄某某抽取血样,并于次日将抽取的的血样送至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经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100ml。经交警部门查询,黄某某于1998年6月取得E驾驶证。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查获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1年1月5日

附件: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637****。

卷宗1册、光盘1张。

量刑建议书_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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