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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2********,汉族,小学,群众,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巷**号,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巷**号,务农。被告人闫某甲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2日用办公室电话301****拨打被害人预留电话1586609****,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闫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沙场内因纠纷与崔某乙争执,后闫某甲与其兄闫某丁、闫某丙、其妻魏某甲、其女闫某乙与崔某乙、崔某甲二人相互殴打。经鉴定,闫某甲、魏某甲、闫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崔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不受理鉴定告知书、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闫某乙、崔某甲、闫某丙、闫某丁、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崔某乙与闫某甲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现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巷**号,电话1876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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