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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框内壁骨折、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305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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