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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7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7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村村民田某某家中,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致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561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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