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巷**号,个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屯街道**村**号,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4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宝马520汽车(该车于2020年7月1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郭某某的父亲郭某乙)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镇**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毁。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遂拨打被告人孙某某手机约孙某某携带自己的驾驶证到达现场,后由郭某某提议二人经预谋,由孙某某冒充此次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并编造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借住在孙某某家中,并于案发前由孙某某驾车,郭某某坐副驾驶行驶至案发现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谎言。当日5时12分,被告人郭某某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称,宝马520车牌号鲁******在***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为孙某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孙某某依照郭某某的授意,以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向其提供驾驶证,并配合制作了现场照片等虚假的证据材料后现场签字确认。损毁的鲁******的宝马520汽车交由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8月4日、5日分别向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鲁******车辆维修费150610元和赔付郭某乙25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孙某某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的亲属于2020年9月29日代为退赔**保险公司赃款153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共计1531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52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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