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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38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嘉祥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18分,被告人梁某甲驾驶鲁******小型越野客车,在济宁市*****处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梁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梁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梁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8月6日梁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茵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98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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