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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新区**号楼**单元**室,****厂内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楼下相互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沙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2020年4月16日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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