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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镇**村**号,住址**,无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桥路**市场门口处时,被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即由医务人员提血取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5.0mg/100m。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2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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