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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52岁,身份证号码3708111968********,汉族,初中,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工作单位无。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镇**村李某某电镀厂,无手续非法从事电镀加工,经依法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运至村北废沙坑倾倒,废沙坑无防渗措施,排放污染物超标。2015年6月25日,济宁市任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其电镀车间固定剂冲洗池外排口和电镀厂酸洗冲洗池外排口处提取水样,经鉴定:固定剂冲洗池外排口总铬含量为0.350mg/L,总锌含量23.lmg/L,酸洗冲洗池外排口总铬含量为0.283mg/L,总锌含量12.5mg/L。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倾倒、处置电镀废水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6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和卷外材料3页;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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