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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78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8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魏某某、曾某某三人酒后因去KTV唱歌问题,魏某某与闫某某发生争执并被闫某某殴打,被曾某某拉开后三人离开。后闫某某和魏某某乘出租车至济宁市任城区**路**大酒店后院魏某某暂住地下车,下车后闫某某向魏某某索要300块钱,魏某某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闫某某遂以弄死你等语言威胁,魏某某被迫将手机交于闫某某。闫某某在查看魏某某支付宝账户有1300余元的余额后,向魏某某索要支付密码,因魏某某不愿给闫某某钱,多次故意输错密码后激怒闫某某,闫某某遂采取用自己手机登陆魏某某支付宝账号,并采取密码忘记,进行支付宝客服验证码登陆的方式进入魏某某支付宝账户,并更改支付密码,强行转账1300元至其控制的其表弟王某某认证的支付宝账户(176********)的账户内。后魏某某告知闫某某其要报警,闫某某威胁魏某某如报警就弄死你,并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闫某某走后魏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

2020年4月26日,闫某某母亲将1300元退回魏某某。2020年11月5日,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2、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约黄某某来济宁某某台球房、某某酒吧玩乐后,次日凌晨2时许闫某某主动邀请黄某某等几人到济宁市任城区**路某某酒店吃饭,饭后在黄某某拒绝的情况下,闫某某强行使用黄某某的手机支付了526元餐费。2019年12月21日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某某社区附近,因黄某某对闫某某强行用其手机结账不满,告诉闫某某要拨打110报警,闫某某听后遂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黄某某VIVOS1手机抢走。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格为1539元。

2020年11月3日,闫某某的母亲退赔黄某某损失3200元,黄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付款明细、支付转账明细、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魏某某、黄某某、曾某某、闫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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