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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宁市高新区**街道**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路**花园**号楼**单元502,工作单位无。于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广场,虚构持有济宁市对外******总公司**公司、山东**济宁公司债权的事实,采取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手段,以低价出售山东****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济宁**公司的债权资产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乙、常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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