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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1********,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居住地济宁市**街道**村**号楼**单元**楼东户,于2017年0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予以解除。于2020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权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2020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25日2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因琐事,梁某某与邵某某互相厮打,期间梁某某殴打邵某某胸部,该打架行为造成邵某某、梁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室鉴定,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后梁某某积极赔偿邵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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