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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洮南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该局法制室主任。
被执行人董某某,男,1952年生,农民,现住洮南市。
申请执行人洮南市林业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林罚书字(2016)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洮南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执行人董某某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洮南市林业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洮林罚书字(2016)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董某某承包林地面积为0.23公顷,耕种农田,未还林。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董某某处以27600.00元罚款、2016年春季还林的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现洮林罚书字(2016)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董某某以按规定还林,但罚款一直未缴纳,申请执行人洮南市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听证会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作出处罚的证据,被执行人董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执行人董某某提供了缴纳承包款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其承包的是耕地而不是林地,没有栽树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村里的责任。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董某某所提供的承包费收据不但没有标明所承包的是耕地,而且所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的承包费收据明确写明是“收承包林地款”。故对被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的洮林罚书字(2016)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洮南市林业局作出的洮林罚书字(2016)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处被执行人董某某罚款27600.00元。
审 判 长 吴士伟 审 判 员 刘日钟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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