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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洮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鲁彦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春,系该局科长。
原告洮南市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洮南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孙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洮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洮国土罚字(2016)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洮南市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未经批准,在洮南市洮府乡洮突公路7公里占地圈占院落建粮库,占地面积14627.51平方米,(耕地2832.72平方米、基本农田2600.63平方米、林地9025.23平方米、建设用地168.93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符合洮府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不符合洮府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对原告洮南市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1、退换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2832.72平方米、基本农田2600.63平方米、林地9025.23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168.63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地罚款共计6608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占用林地9025.23平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洮南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洮国土罚字(2016)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士 伟 审判员 刘 日 钟 审判员 刘 慧
书记员:王英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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