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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管城与石婷婷、王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洪管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忠,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婷婷,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城管所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王起,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洪管城与被告石婷婷、王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管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忠、被告石婷婷、王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管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1,082元(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前几天,被告王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有关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和两被告为朋友关系,见被告家庭发生如此变故,在被告石婷婷请求下答应借钱给被告石婷婷用以代被告王起支付农民工工资,从而将被告王起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石婷婷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石婷婷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承诺该借款三个月内还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被告石婷婷一直未予归还此笔借款,另被告石婷婷借用此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开支,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石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管城借人民币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三个月全部还清”,同日被告石婷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洪管城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婷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洪管城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石婷婷、王起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7万元及利息。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洪管城与被告石婷婷、王起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石婷婷、王起于2015年2月3日前偿还原告洪管城借款本金2,370,000元;二、原告洪管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9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洪管城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石婷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被告石婷婷应按借条中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王起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起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敏帐户转款8,000元,系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两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婷婷、王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管城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石婷婷、王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捷

书记员:彭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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