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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库尔勒市尚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尚某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尚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颖,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名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洪某与被上诉人尚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被上诉人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蔡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洪某开始在被告库尔勒市尚某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40个月的劳动合司,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续签了为期26个月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种先后是司索工和起重工,最低工资为72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27天,被告预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社保机构申报了工伤待遇,兵团第二师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了工伤待遇核定单,核定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为27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902元、医疗费24118.7元、工伤鉴定费300元、补助费用486元。原告的伤情已经巴劳工伤认字(2013)328号工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劳工伤鉴字(2014)93号鉴定书确认为伤残八级。原告出院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原告为索要工伤待遇,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788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4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960元及陪护费347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书、巴劳工伤认字(2013)328号工伤结论通知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93号鉴定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银行卡活期明细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工作岗位受伤,已经巴劳工伤认字(2013)328号工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劳工伤鉴字(2014)93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洪某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7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960元及陪护费3470元应由被告支付外,原告其他请求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原告洪某要求被告尚某公司按2013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376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27天,医嘱陪护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347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可以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301.53元,原告应发放被告停工期间待遇为25809.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809.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发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尔勒市尚某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支付原告洪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按每月3762元计算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6209.18元(按每月工资4301.53元计算6个月的为25809.1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600元后得出)、住院陪护费3470元,合计87395.18元;二、驳回原告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工作岗位受伤,已经巴劳工伤认字(2013)328号工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劳工伤鉴字(2014)93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八级,上诉人洪某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但由于上诉人洪某受伤后,被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04.59元,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尚某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洪某经济补偿金12904.59元。(按每月工资4301.53元计算3个月的为12904.59元)
四、驳回上诉人洪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尚某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洪久 审 判 员  席玉萍 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

书记员:玉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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