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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天福与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洪天福,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兆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天福诉被告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所港务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天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从1984年11月至1986年9月的养老金,共计23个月,共计人民币50234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年递增金和间接损失享受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6月开始在八所港务管理局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4年11月被海南港务管理局下属单位八所港务管理局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从1984年11月至2015年4月,单位已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养老金,但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办理退休时发现,1984年11月至1986年9月,被告没有代缴养老金,造成原告在退休时1984年11月至1986年9月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工龄,造成原告退休后没有享受应当的养老金待遇。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从1984年11月至1986年9月共计23个月的养老金和每年递增金和间接损失享受金。
被告八所港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1984年11月至1986年9月的养老金,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时效。第二,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都是从1987年1月1日开始,原告如果认为社保机构未给其办理相关退休待遇,应当向社保机构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人计(1983)《关于积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粤府[1983]10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全省劳动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招收工人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天福于1981年6月至1984年11月在八所港务管理局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4年11月被八所港务局招收为合同制工人。2015年4月29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发现因被告八所港务公司未替其缴纳1984年11月至198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上述期间在计算工龄时不视同缴费年限。
另查明,被告八所港务公司自1987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洪天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补缴了三个月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八所港务公司开始为洪天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是1986年10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依法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八所港务公司已经为原告洪天福办理了养老等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认为被告漏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天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洪天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娟

书记员: 杨雨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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