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玉神宫。
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青山湖景点。
负责人:于理靖。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
营业场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花园5号楼2单元603。
注册号:220XXXXXXXX3910。
经营者:高梦欣。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白山市玉神宫、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玉神宫、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山市玉神宫、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邹某某立即给付洪某某人工费297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中旬,邹某某找洪某某到其承包白山市玉神宫的工地干土建工程的瓦工砌砖工作。双方约定每块砖0.17元。洪某某同意后进入工地,共在工地砌基础砖175000块,人工费总计为29750元。但邹某某一直以白山市玉神宫、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的孟范龙没有与其结算为由,始终未给洪某某支付人工费用。后经洪某某多次索要,邹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给洪某某出具欠人工费29750元的欠条。综上,洪某某认为白山市玉神宫将道观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经营人高梦欣和孟范龙,后孟范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邹某某,显属违法发包与转包行为,导致洪某某等人不能依约和按时领取人工费用,使洪某某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此,洪某某诉至法院,判令白山市玉神宫立即履行给付义务,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邹某某辩称:洪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欠条是邹某某本人打的,同意给付洪某某该笔劳务费,但是玉神宫和鑫隆建筑维修队的孟范龙没有与洪某某结算工程款。邹某某暂时没有支付能力。
白山市玉神宫、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白山市玉神宫与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签订《白山市玉神宫与施工方关于修建禅房、讲经堂、会议室等四合院综合办公楼相关协议》,将白山市玉神宫道观综合楼新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进行施工。后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又与邹某某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了邹某某。邹某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洪某某为其在工地砌砖,约定每块砖0.17元。洪某某共在工地砌砖175000块,人工费总计为29750元。2016年11月2日,邹某某就拖欠劳务费向洪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洪某某人工费砌砖175000×0.17=29750元。欠款人邹某某,玉神宫工地”。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登记经营者为高梦欣。实际经营者为孟范龙。
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邹某某从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处承包了白山市玉神宫道观综合楼新建及附属工程。邹某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洪某某为其在工地砌砖。通过对账,洪某某共在工地砌砖175000块,人工费总计为29750元。邹某某就拖欠劳务费并向洪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由此,邹某某与洪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邹某某理应及时向洪某某支付人工费。故洪某某要求邹某某立即给付人工费2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某某主张白山市玉神宫应履行给付义务,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邹某某与洪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洪某某与白山市玉神宫、白山市浑江区某某建筑维修队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洪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某给付人工费2975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书记员:颜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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