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甫,该公司十八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5月-2017年4月的服务费36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3、被告李某某将其豫C×××××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豫C×××××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2017年4月的服务费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豫C×××××号货车加入甲方服务范围,乙方需交纳服务费每月300元。车辆在入户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第一个月服务费300元,并按约定在每月末25日前必须向甲方缴纳次月的服务费300元。乙方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逾期30天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30日,乙方不欠甲方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情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车辆方可过户出甲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书》签订后,李某某将其豫C×××××号货车登记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至今未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应每月向原告公司缴纳服务费300元,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公司各种服务费逾期30天的,视为被告李某某严重违约,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解除合同,故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017年4月的服务费3600元,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被告李某某将其豫C×××××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17年4月的服务费3600元;
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宋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