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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
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58379095-5。
法定代表人伍伸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书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奖金作为一种劳动报酬形式,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其有权依法主张相关奖金。本案中,被告在仲裁时先是主张1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后又将请求变更为0.5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上述请求的算法均与原告公司的直接员工的绩效奖金发放机制相吻合,而与非直接员工的绩效奖金发放机制不吻合,所以应当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直接员工。鉴于原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年终考核应为部分达到预期,且原告以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按部分达到预期发放被告绩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直接员工,在原告公司服务半年,其自认考核等次应为达到预期,故其主张0.5个月基本工资的绩效奖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某某年终奖4250元、赔偿金9200元,合计人民币13450元。
二、驳回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奖金作为一种劳动报酬形式,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其有权依法主张相关奖金。本案中,被告在仲裁时先是主张1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后又将请求变更为0.5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上述请求的算法均与原告公司的直接员工的绩效奖金发放机制相吻合,而与非直接员工的绩效奖金发放机制不吻合,所以应当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直接员工。鉴于原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年终考核应为部分达到预期,且原告以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按部分达到预期发放被告绩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直接员工,在原告公司服务半年,其自认考核等次应为达到预期,故其主张0.5个月基本工资的绩效奖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某某年终奖4250元、赔偿金9200元,合计人民币13450元。
二、驳回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原告波某某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中伟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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