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泗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泗县人,住泗县**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4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泗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乡路**道交叉口南50米处,被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82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经到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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