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2051539153708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苗馆镇李家坡村191号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住泗水县天下景城25号楼2单元1902室泗水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鲁HL397D鲁******小型轿车自泗水县天下景城小区家中到泗水县中兴路泗水县**路行政审批中心换上岗证,在泗水县行政审批中心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被害人王绪申王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鲁HR6M80鲁******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被随后赶到的泗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属于醉酒。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绪申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绪申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长学
检察官助理:张程程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廷科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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