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金庄镇****,现住山东省泗水县金庄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6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省道611线3公里400米处(泗水县金庄镇***村村北),与前方临时停在道路西侧刘*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刘*报警后,出警民警现场勘查时发现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张**带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泗水院区进行血液提取检验。经鉴定,从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6 mg/100mL。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经本案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卫东
检察官助理:姜芬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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