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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孔凡明,男,195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590104461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山东省泗水县人,现住泗水县星村镇南百顶南村49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凡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孔凡明酒后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泗水县星村镇张家庄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泗水县张家庄村东处时,与被害人张恒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孔凡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人孔凡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20年6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孔凡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凡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凡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主动接受处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孔凡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凡明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检察官助理:张长学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孔凡明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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