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6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金庄镇***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张**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拨打110电话报案,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刘**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刘**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5.0 mg/100mL。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的家属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刘**已对张**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自行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卫东
检察官助理:姜芬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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