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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李某某
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河间市曙光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振武,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某,其他情况同上。
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第B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第B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第B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第B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第B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第B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树梧
审判员:张富荣
审判员:冯素萍
书记员: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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