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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晓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刘晓娟
黄德鹏(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
胡长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刘晓娟、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晓娟,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长洲,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公司。
负责人:殷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晓娟、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高速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凤,被申请人刘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胡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7)三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7)三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爱玲
审判员:王振涛
审判员:王宏宇

书记员:汪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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