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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刘晓娟
黄德鹏(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
胡长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刘晓娟、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晓娟,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长洲,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公司。
负责人:殷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晓娟、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高速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凤,被申请人刘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胡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7)三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7)三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爱玲
审判员:王振涛
审判员:王宏宇
书记员:汪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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