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
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
廖寒松
深圳市景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孙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道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厂房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深圳市景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周某某、景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雪牛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雪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雪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周某某、景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廖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某某、景某公司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雪牛公司上诉称未出具该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否认该专利有效,但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针对本案,应从雪牛公司生产销售的“朗姆山泉”天然矿泉水包装饮料瓶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等方面比对其与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相同。根据一、二审查明,两者主视图中线条的分布、形状相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同。两者的俯视图、仰视图亦相同。两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雪牛公司以两种饮料瓶高低不同、容量不同等辩称两者并非相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景某公司是否在其使用的享有专利权的饮料瓶上标明专利标示,以及雪牛公司是否在市场上发现过景某公司享有专利使用权的饮料瓶,均不应影响本案中对雪牛公司相关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雪牛公司未经周某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外观的饮料瓶,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以及景某公司专利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雪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该公司仅生产涉案饮料瓶48000个,销售8400个,每瓶营利0.01元,共计盈利84元。但周某某、景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属单方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雪牛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查清。因此,综合考虑雪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产品销售中的商业价值等,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雪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某某、景某公司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雪牛公司上诉称未出具该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否认该专利有效,但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针对本案,应从雪牛公司生产销售的“朗姆山泉”天然矿泉水包装饮料瓶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等方面比对其与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相同。根据一、二审查明,两者主视图中线条的分布、形状相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同。两者的俯视图、仰视图亦相同。两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雪牛公司以两种饮料瓶高低不同、容量不同等辩称两者并非相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景某公司是否在其使用的享有专利权的饮料瓶上标明专利标示,以及雪牛公司是否在市场上发现过景某公司享有专利使用权的饮料瓶,均不应影响本案中对雪牛公司相关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雪牛公司未经周某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外观的饮料瓶,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以及景某公司专利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雪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该公司仅生产涉案饮料瓶48000个,销售8400个,每瓶营利0.01元,共计盈利84元。但周某某、景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属单方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雪牛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查清。因此,综合考虑雪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产品销售中的商业价值等,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雪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审判员:赵艳斌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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