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秦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克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浩亮,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世清,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秦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某矿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浩亮,被告石家庄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秦某矿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强大公司签订合同《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救援队项目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台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救援队项目设备(设备明细详见采购合同),被告负责设备交接、开箱检验、合同设备安装、测试实验、试运行、启动和性能考核的技术指导。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835200元,该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安装买方指定地点、交付技术资料、制造费、包装费、技术服务、设计等费用。约定交货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发货前买方验收合格后付60%,设备质保期满后支付下余部分。合同的“延迟、拒绝交货责任”条款约定:每迟交1周,按迟交设备价值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因卖方原因过分迟延交付,而严重影响买方项目的整体推进,则买方有权选择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如果卖方拒绝部分或全部交付合同设备(包括部分拒交),则卖方支付1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还签订了《救援队项目技术协议》两份,两份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115.056万元。2014年4月15日,到交货日期时,被告未按时履约。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向被告发送了督促履行合同的《律师函》一份,2016年4月12日回函“情况说明”称,资金困难,外套设备供货厂家均要求全款提货,希望原告提前支付合同款200万元,促进合同履行。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矿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强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货日期,原告按期履约,于2013年11月14日先行支付合同总价30%即115.056万元,被告因自身资金困难造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15日交货日期按期交付设备,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未能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保证整个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的担保,应当理解为整个合同的总价款,而非预付款的相应比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总价款3835120元的5%支付违约金1917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秦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救援队项目采购合同》;
二、解除原告河南秦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救援队项目技术协议》;
三、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秦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款115.056万元。
四、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河南秦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1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1元,由被告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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