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河南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思达数码大厦*座*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4749-0。
法定代表人:闫崇庆,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兰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址河南省方城县。
上诉人
河南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王某、王秀芝、王建生、杨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姜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方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上诉人XX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秀芝,本院已依法通知王秀芝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向姜兰庆借款的事实,有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2年8月9日的函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盛某公司上诉称还款协议是在重大误解及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盛某公司请求撤销2012年7月12日还款协议及2012年8月9日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系瑞林公司与姜兰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瑞林公司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盛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函相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XX、王建生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7月12日还款协议下方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XX、王建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王秀芝应当在其继承XX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王秀芝放弃继承,应当以XX的遗产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王秀芝、王某的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其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王秀芝、王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红梅出借账户的行为,本院认为,姜兰庆认可本案的借款人为盛某公司,杨红梅的账户为盛某公司所指定,姜兰庆向杨红梅账户转账的行为系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杨红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盛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后果与杨红梅出借账户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原审判决杨红梅在出借账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娟
书记员: 杨松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