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陈会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王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日,由被告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6年2月2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10.7‰,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6年2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10.7‰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7‰上浮50%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陈会丰、王月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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