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吴戎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680755422A(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8号5号楼1单元9层17号。
法定代表人万友高,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上诉人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河南康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2民初66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协商解决无效时,则向开封仲裁委约会提出仲裁”,由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该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龙亭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姬 凯 审判员 樊利双 审判员 苏 芳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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